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588,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陳能通
黃寶銀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能通、原告黃寶銀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林惠玲共同從事保險理賠代辦業務,林惠玲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與原告陳能通簽立委任書,約定由原告陳能通委任林惠玲代為申請勞工保險及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並於領得保險金後,給付保險金總額30% 為代辦之報酬。

嗣原告陳能通經代辦領得新臺幣(下同)643,866 元之勞工保險金後,於105 年3 月8 日與被告約定更改報酬為20% ,並於同日給付予被告。

105 年9 月間再經代辦取得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730,000 元,原告陳能通因認林惠玲、被告為「代辦黃牛」,不願再支付報酬,被告乃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原告陳能通之住處欲向原告陳能通收取報酬,而與原告在客廳內商談,原告陳能通仍拒絕付款,被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拍桌並手指原告陳能通比出割喉動作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各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能通50,000元、原告黃寶銀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拍桌及手指原告陳能通比出割喉動作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㈠被告與林惠玲共同從事保險理賠代辦業務,林惠玲於103 年11月5 日與原告陳能通簽立委任書,約定由原告陳能通委任林惠玲代為申請勞工保險及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於領得保險金後,給付保險金總額30% 為代辦之報酬。

嗣原告陳能通經代辦領得643,866 元之勞工保險金後,於105 年3 月8 日與被告約定更改報酬為20% ,同日給付予被告。

105 年9 月間再經代辦取得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730,000 元,原告陳能通因認林惠玲、被告為「代辦黃牛」,不願再支付報酬。

被告乃於105 年9 月19日10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原告陳能通之住處欲向原告陳能通收取報酬,與原告在客廳內商談,原告陳能通仍拒絕付款,被告遂以拍桌並手指原告陳能通比出割喉動作之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取出30,000元交付被告。

經原告陳能通告訴偵辦後,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認定被告拍桌並對著原告比出割喉動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10月1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黃寶銀外傷性第五腰椎骨折合併滑脫合併憂鬱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實施侵權行為部分: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在原告陳能通上開住處內與原告商談代辦報酬事宜,竟因原告陳能通拒絕付款,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拍桌並手指原告陳能通比出割喉動作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陳能通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證稱:被告在105 年9 月19日有先打電話說要過來我住處拿取我委託他代辦車禍強制險保險金之報酬,其並於同日10時許至我住處,當時同住之兒子去工作、孫子去上學,只有我與黃寶銀在家,被告與我、黃寶銀同坐在一樓客廳之沙發上商談,我坐在被告之右手邊、被告坐在黃寶銀之對面,三人坐得很近,我問被告就其另受黃寶銀委任代為申辦之勞保未為辦妥之事怎麼辦,被告表示要辦強制險還我們,我就說被告騙我而我要解約,被告說不給其報酬就要告我,並且生氣地用左手拍桌一下,用右手指著我之後,再用右手做抹頸割喉之手勢動作,表示今天一定要拿到報酬,我與黃寶銀都被嚇到,心裡害怕被告會對我及家人不利,黃寶銀就叫我去房間從僅存之生活費32,000元之中,先拿30,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張收據給我簽名後離開等語(見106 他333 號偵卷第3 、24頁,106 偵5000號偵卷第8頁,刑事簡上卷第92至93頁),核與原告黃寶銀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早上有來我住處,要拿取其代辦陳能通車禍強制險保險金之報酬,當時我、陳能通及被告在住處一樓客廳,我與陳能通坐在沙發、被告坐在我對面之椅子、陳能通坐在被告之右手邊而面對面交談,陳能通問被告就我因車禍而委任其代為申辦之保險理賠並未申辦出來,被告就表示要改申請強制險理賠給我,然因被告曾騙我們說其是教育部認可之教育士,陳能通就說被告騙他,要解約也不要給付上開報酬,被告就說要告我們,且生氣地用左手拍一下桌子,說要拿這筆錢,並用右手指向陳能通比出抹頸割喉之手勢動作,意指要殺陳能通,我與陳能通均被該動作嚇到而害怕,我趕緊要陳能通將我們僅有、對均無工作的我們很重要之生活費30,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就拿一張單子給陳能通簽名等語(見106 偵5000號偵卷第8頁,刑事簡上卷第97至99頁)均相符合,且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交付30,000元一節,是原告所述堪信屬實,顯見原告應有當面承受來自被告所施加而足令原告畏懼產生若不因應被告之索求,恐將蒙受不利之壓迫手段,方致使原告因而改變原先拒絕給付前揭報酬之堅決態度,在本無預備金錢以供給付報酬之狀況下,做出置己身生活於不顧,緊急從僅存之生活費32,000元中調用30,000元交予被告,藉以應付被告之索求而藉使被告離開之舉動,足以印證原告所稱被告在前開商談之過程,因原告陳能通嚴拒給付報酬,被告遂當面對原告拍桌並用手指原告陳能通再比出割喉手勢等動作之情節,當非虛構而為真實可信。

據此,被告辯稱其無拍桌及手指原告陳能通比出割喉動作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慰撫金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均係國中肄業,原告陳能通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

原告黃寶銀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90,36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人格自由受侵害狀況等情,認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部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能通30,000元、給付原告黃寶銀30,000元,及均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畇橦欲證明係被告介紹陳畇橦為原告仲介房屋出賣事宜、聲請傳喚證人劉竺燕欲證明原告有於劉竺燕前稱讚被告之事實,惟被告亦自承該等事實均係在原告主張其有拍桌及手指原告陳能通比出割喉動作行為之105 年9 月19日前所發生,則不論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是否真實,即便屬實,亦不得證明被告並無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更何況,被告確有拍桌及手指原告陳能通比出割喉動作行為,已經證據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