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我們都有保險公司,被告請求之金額不符合初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被告車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191元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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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洪憲諭
被 告 邱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保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被告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育平路口行駛外側車道,因前往右前方空地停車(未打右轉警示燈),追撞已入彎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原告車輛)右後門及後車輪輪框(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臺南市永華路為13.2米寬之道路,系爭原告車輛已行駛近10米多,超過一半車身已入車道,毫無機會閃躲,倘若系爭原告車輛有閃過,勢必撞及機車待轉區位置之機車,嚴重危及機車與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由現場撞擊照片看來,系爭被告車輛前保桿僅擦傷,無明顯凹陷,證明雙方車速不快,僅造成車體受損,倘若當時系爭被告車輛未急著趕8點消防局上班時間,致注意力不集中提前轉彎,或被告過了機車待轉區始打方向燈再右轉停車,勢必可以避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又兩造經二次調解未果,被告於調解時鬆口說出要前往停車,但事後被告仍宣稱是直行車,避重就輕,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81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4,810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都有保險公司,被告請求之金額不符合初判表,當天下雨,我車速很慢,我要前往右側停車,但我的車還在直線道上面,原告以為我要讓他,就轉彎過去;
我是停紅綠燈,我的車是停在最外側的機車道上,對於原告提出之金額,因為沒有看過車子的狀況,要看到實際損壞的情況才能確定,但認為估價內容之估價金額有偏高,比照現場圖認為工資在12,000至15,000元左右較合理,且零件部分要折舊及肇事責任要分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被告車輛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育平路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原告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維修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調查紀錄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兩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育平路口時,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正常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駛系爭原告車輛行經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亦未注意自對向駛來之系爭原告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顯見兩造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2.原告雖以被告係違規行駛機車道、違規停在機車待轉區,且因欲停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
惟被告縱有前揭違規情事,並不影響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車輛仍在直行狀態。
即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己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3.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洪憲諭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邱靜怡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可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1.系爭原告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34,810元,其中包括零件17,010元、工資7,600元、烤漆10,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萬億汽車商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97號卷第10頁)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原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8月12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5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10元(5+1)年=2,835元,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10元-2,835元)1/5(耐用年數)5(以5年計)=14,175元,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10元-14,175元=2,835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635元【計算式:零件2,835元+工資7,600元+烤漆10,200元=20,635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及二人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分擔比例應為原告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3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191元(計算式:20,635元30%=6,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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