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60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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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沈靖富
被 告 詹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63公里700公尺處北向關廟服務區內停車場車道,其前方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系爭自小客車)自停車場車道欲左轉駛入停車格,詎被告爭道行駛,自後方駛至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被告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擦撞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5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9,07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繞行關廟服務區停車場,欲尋找小型車停車位時,行駛在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後方,因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車道上,被告自左側繞行通過時,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突然左轉欲駛入大客車停車格,才發生撞擊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63公里700公尺處關廟服務區內之停車場車道,其前方適有原告系爭自小客車自停車場車道欲左轉駛入停車格,被告自後方駛至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前方,被告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系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6-1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003354號函檢附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及行車影像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超車時擦撞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駛入停車格之原告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損已支出維修費用14,075元,固據其提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惟依原告提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鳳山服務廠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0頁),修車費之發票金額為13,500元(即零件費8,700元、工資4,800元),且維修項目與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應認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500元。

又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於104年3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6月19日當時,已使用約1年3月餘,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系爭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8,700元於扣除折舊後,得請求6,88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00元÷(5+1)=1,450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00元-1,450元)×1/5×(1+3/12)=1,813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00元-1,813元=6,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4,800元,原告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1,687元【計算式:6,887元+4,800元=11,687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687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7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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