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61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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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鄭愛鈴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機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被竊,受有下列損害:①當日無法上班請假1 天,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064 元(133 元/ 時×8 小時);

②因職業須使用機車,故租用機車13天(10月11日至10月23日),支出租車費5,200 元(400 元/ 天×13天);

③10月23日領回機車時,發現機車鑰匙(100 元)、手套(100 元)、安全帽(550元)等物品遺失;

④精神賠償10,000元。

合計1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9 日21時30分至10月11日7 時50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69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卷第5-6 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

本件原告之機車遭被告竊取,自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准許與否,認定如下:⒈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9 日機車失竊起,至同年月23日領回止,共計13日,因另租機車使用,支出租車費5,200 元部分,業據提出租車收據為證(南小卷第43頁) ,此為其機車失竊期間無法使用之財產損害,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機車失竊當日請假之薪資損失1,064 元部分,非屬機車被竊之直接損害,且其當日已租車使用,並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遺失機車鑰匙100 元部分,已提出購買鎖匙100 元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另請求遺失手套100 元、安全帽550元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證明,無從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損害10,000元部分,因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乃係財產法益受侵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300 元【即5,200 元+100 元=5,3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原定於106 年7 月31日下午5 點宣判,因臺南市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8 月1 日)下午5 點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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