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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芳霖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唐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購買聲請人生產之日拋式隱形眼鏡,於開啟眼鏡盒時手指遭割傷,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依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位於臺南市,依首揭說明,本院與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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