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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楊証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月桂所有車牌號碼○○○○-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於104年9月27日22時許,系爭保車使用人即訴外人陳天發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及健康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汽車,因無照駕駛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保車,致車體受損;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蔡月桂車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8946元(車損費用逕付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修理費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來即應視同自認。
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1份、車牌號碼○○○○-0○自用小客車車主蔡月桂行照影本1份、訴外人陳天發身分證與汽車駕照影本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翻拍列印影本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影本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營業所電子發票影本1份、賠款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0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5頁至第12頁)自堪認為真實。
被告既因過失追撞系爭保車致訴外人蔡月桂受有財產損害,訴外人蔡月桂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茲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8946元,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見調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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