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賴清德為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事件106年度南小字
- (二)原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
- (三)被告於106年6月1日提出前開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其中第
- (四)並聲明:
- 二、本件被告則抗辯略以:
- (一)原告與他案被告李全教等人所涉臺南市議長行求賄選案件
- (二)再者,若以Google網路蒐尋工具查詢有關原告個人資訊之
- (三)查,被告賴清德於該件106年度南小字第378號事件之抗辯
-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 (二)本件原告主張在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78號一
- (三)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 (四)復按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
- (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書狀之內容不實或措詞不當,惟按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情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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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蔡啟新
被 告 賴清德
兼訴訟代理人王展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賴清德為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事件106 年度南小字第378 號一案之被告,本件原告亦為該案之原告;
而被告王展星,為被告賴清德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暨答辯狀撰狀者,合先敘明。
(二)原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6年2 月17日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 號維持無罪判決,且臺南高分檢亦未上訴,此乃社會矚目案件,於每審級宣判後,各大報暨電視台均有大幅度報導,本件被告二人絕不可能不知情。
(三)被告於106年6月1 日提出前開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其中第五大項記載:「…況且,原告所涉犯行求賄選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無非想藉此民事爭訟之判決,圖謀影響刑事判決之結果,顯屬濫用司法資源並不足採」此文字有不實,且詆毀原告提出前揭案件之動機,對原告之精神、名譽當然有損。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他案被告李全教等人所涉臺南市議長行求賄選案件,攸關我國民主政治是否得以正常發展,地方自治得以免受黑金派系以不正賄選手法操控之重大公益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又原告經檢察官以其涉嫌與李全教共同行求賄選他人等情予以起訴之後,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
然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審理後,就原告所涉案情部分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惟就李全教所涉其他行求賄選之犯行認定有罪,改判3年6月、褫奪公權5 年。
而查,該案全案仍得上訴第三審,除被判有罪之李全教公開表明自己將繼續上訴外,當時並未見檢察官曾就上訴駁回部分,公開表示不再繼續上訴第三審。
至於原告就前件106年度南小字第378 號事件之起訴日期為「106年2月21日」,可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2 月17日(星期五)」宣判後,含週末假日在內僅4 日不到,衡情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將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至所有被告及檢察官收訖,以及上訴第三審期間尚未屆至之前,即於「106年2 月21日(星期二)」對被告賴清德提起另件106年度南小字第378 號事件之民事起訴,衡諸常人經驗法則,足認原告在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即急於對他人提起相關訴訟,自有濫用司法資源之虞,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是以,被告王展星基於訴訟代理人之受委任義務,於所撰擬之民事答辯狀內,評論原告提起另件106年度南小字第378號民事訴訟「無非想藉此民事爭訟之判決,圖謀影響刑事判決之結果,顯屬濫用司法資源並不足採」等語,則係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妨害原告名譽權之動機,實不具備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甚明。
(二)再者,若以Google網路蒐尋工具查詢有關原告個人資訊之相關新聞報導等網頁資料,或設定「全部(事件)」範圍查詢有關原告之個人資訊等網頁資料,均查無檢察官就原告經二審維持一審無罪判決後,未予法定期間上訴之公開資訊,亦查無檢察官公開宣示對原告不予上訴三審之相關新聞報導。
是以,被告王展星於為被告賴清德撰寫之民事答辯狀中,基於善意發表如系爭言論之適當評論,自難認定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況如前述,縱使二審檢察官就原告維持無罪判決部分未繼續提起上訴,然此事既屬高度個人隱私事項,並非可得查知之公開資訊,甚難遽此指謫被告2 人未盡查證義務,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云云,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賴清德於該件106年度南小字第378號事件之抗辯,以及被告王展星基於訴訟代理人權限所為之訴訟行為(包含撰狀、書狀先行、言詞辯論等),均係基於民事訴訟審理原則之辯論主義立場下,針對原告起訴內容及相關主張提出抗辯理由及申論意見,即透過駁斥原告主張之法庭對話過程中,說服法院採取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旨在透過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基本權,以維護被告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自屬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之合理合法訴訟行為,顯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要件,則被告賴清德於該106 年度南小字第378 號事件之所有抗辯理由,以及被告王展星基於訴訟代理人之受委任義務所為之相關訴訟行為,既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又屬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況且,本院於審酌該件106年度南小字第378號事件之際,即已依職權先行調取與原告有關之刑案電子卷證資料到院,以供該件審理判斷基礎之一,並非單憑系爭言論為唯一判斷依據。
是以,被告賴清德或被告王展星於該106年度南小字第378號事件中,基於行使合法訴訟權利之前提下,無論以書狀或言詞所提出之抗辯理由及附隨訴訟行為,自不可能會造成原告主張其於該事件中之名譽權受到損害云云,亦有構成阻卻不法之情事,自不具備民事侵權行為之客觀不法性。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二)本件原告主張在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78號一案中,被告曾於106年6月1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在其中第五項記載:「…況且,原告所涉犯行求賄選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無非想藉此民事爭訟之判決,圖謀影響刑事判決之結果,顯屬濫用司法資源並不足採」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書狀之內容不實,致詆毀原告提起前揭訴訟之動機,對原告之精神、名譽有損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蓋「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內容其中「無非想藉此民事爭訟之判決,圖謀影響刑事判決之結果,顯屬濫用司法資源,並不足採」等文字,乃屬被告個人主觀判斷,即對具體存在之基礎事實即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基於其個人主觀判斷,表達自身之見解、立場或評論原告之作為,應屬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此要屬被告就原告前開起訴行為表達之意見是否恰當之問題,被告於系爭書狀固使用令原告介懷之詞句,惟被告所據以表達意見之基礎事實,既具有真實性,即應賦予其表達適當意見之空間,以免其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本質,系爭文字又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不具違法性,無從使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自難謂已妨害原告之名譽。
(四)復按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端視主張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誹謗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
而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原告主張另系爭答辯狀內容其中「…況且,原告所涉犯行求賄選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與事實不符,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按原告曾因涉犯行求賄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判決確定,惟其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是否上訴,當事人以外之人未必得知,況檢察官是否上訴係屬其職權之行使,本非他人所得置喙,即原告其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亦不會因上開內容而有所貶抑,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書狀之內容不實或措詞不當,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於法院審判中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又,當事人在審判長及法官之訴訟指揮下,本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無法獲充分之保障,而陳述意見之方式不限於言詞,尚包含提出書狀之方式,如動輒認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有違。
經查,本件被告提出系爭書狀予法院,係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而提起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南小字378號受理在案。
被告乃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防衛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對於法院提出系爭書狀,作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藉以維護其自身權益,自難認有何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是否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致貶損之程度,有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謂客觀上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原告之具體事件。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書狀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並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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