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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宋功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恒祥實業社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恒祥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被告恒祥實業社法定代理人吳進福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恒祥實業社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恒祥實業社法定代理人吳進福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經本院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吳進福」及「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住址查詢,均查無資料,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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