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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戴曉芃
被 告 詹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9%按月計息。
依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90,028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惟抗辯:現無力償還,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復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目前無法清償,且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語,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
又被告縱已向其他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中,然在協議成立前,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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