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76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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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謝炎
被 告 曾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未依約繳付民國106年3月份租金,於租約期滿後亦未交還鑰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屋內養貓,任由貓抓毀酒櫃、衣櫥等家具致無法回復。

被告又嚴重毀損房屋致漏水波及樓下住戶天花板,被告稱是廚房水管破裂,原告請被告僱工破壁修理,卻未見廚房有破壁痕跡,但原告仍付15,000元修理費給被告。

後來樓下住戶請水電工查看始知是浴室在漏水,原告亦先包2,000元紅包給樓下住戶。

原告推斷,應是被告出門未關緊水龍頭,且浴室排水孔長時間阻塞積水造成,豈料被告拒不處理,推託是因為地震導致漏水。

㈢原告之請求如下:⒈被告應給付106年3月份房屋、106年4月房屋維修期間及違約金計1個月,共3個月租金20,400元。

⒉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維修費用(含材料費2,680元、工資25,5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00元、加油費用2590元、電話復機費200元)及補償樓下住戶損失2,000元共計33,570元。

⒊被告應賠償因毀損無法恢復原狀之損害2萬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73,970元,扣除押金13,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於106年2月間電話告知原告以押金抵扣3月份租金,經原告同意,被告繳付的押金為13,600元,扣除3月份租金加管理費,還有7,600元未返還被告㈢原告請求房屋維修費用,不應將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計算在內。

另工資金額過高不符行情,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行修理至第8天才告知被告,並要求給付維修費用不合理。

㈣原告主張因漏水導致地板毀損是被告應負責,但原告曾表示於4年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地板已有潮濕,原告僅更換部分地板表皮。

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養貓造成家具損壞致無法使用,但事實上原告僅將家具上的貓抓痕重新上漆後繼續給下一個承租人使用。

退租時原告表示將鑰匙交給管理員,被告就立即將其中一組鑰匙交給管理室,讓管理室給林小姐,但被告認為未當面點交不妥,因此原告認為是被告故意拖延時間。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3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800元,押租保證金為13,6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交付租金。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按月租金兩倍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



㈢被告並未給付106 年3 月份租金予原告;

原告亦未將上開押租保證金返還被告。

㈣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之地板,所購買之材料如其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總計為2,680元。

㈤被告將系爭房屋第一把鑰匙於106年4月1日交還管理室;

另一把於同年4月5日交還管理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106年3月份租金、106年4月房屋維修期間及違約金部分:查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係6,800元,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31日到期,被告並未給付106年3月份租金予原告,被告於106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第一把鑰匙交還管理室,另於同年4月5日將另一把交還管理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準此,被告未給付106年3月份租金,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遲至106年4月5日始將系爭房屋最後一把鑰匙交還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除106年3月份之租金外,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份居住日數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9,067元(計算式:6,800+6,800×5/30×2=9,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維修費用及補償樓下住戶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維修費用31,570元(含材料費2,680元、工資25,5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600元、加油費用2590元、電話復機費200元)云云。

經查:⑴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為修繕地板所購買之材料費2,680元(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請求之工資25,500元,包括原告之工資15,300元、其配偶王樹蘭10,2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4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王樹蘭之債權讓與書,自無法代位王樹蘭請求該部分工資;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列之每日工資係參照何種標準訂出?實際在系爭房屋工作之日數是否如其所列出日期?是此部分工資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再查,原告另請求高速公路過路費600元、加油費用2590元、電話復機費200元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統一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及加油站統一發票5紙為證(調解卷第9至11頁)。

惟上開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加油費用是否全用在原告為整修系爭房屋而往返臺南、高雄間,單憑上開證據實難遽以認定,遑論其中有1張加油站統一發票根本未見加油日期而金額係由原告自行書寫;

另中華電信統一發票證明聯上所載之200元是否電話復機費?該費用是否應由被告支付,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賠償其補償樓下住戶損失2,000元云云。

惟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無法恢復原狀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無法恢復原狀之損害2萬元,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調解卷第8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賠償如何計算,是此部分請求,尚無依憑。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47元(計算式:9,067+2,680=11,747),然原告並未返還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3,600元,是被告抗辯得自該押租保證金扣除,核屬有據,自不再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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