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8,201707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明儀
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被 告 敬貴忠
訴訟代理人 張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最近一次續租租期至民國106 年3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

系爭建物於105 年間開始漏水,嗣於同年9 月底颱風造成豪雨,系爭建物漏水嚴重、屋內淹水,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下稱系爭家具、系爭家電)損壞,系爭家電損壞後均已丟棄。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依法應保持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之狀態,被告怠為履行給付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家具、家電之損害。

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額:⑴系爭家具、家電之損害38,811元;

⑵購買二手家電、家具費用15,000元;

⑶原告與家人耗時清掃淹水後之積水、泥沙,身心疲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 元;

⑷以上合計為56,811元,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4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99年12月開始出租與原告,前於101年間因國防部另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後方廚房部分,拆除後被告僅在該處搭蓋鐵皮,然未能完全遮蓋。

被告早在101 年間,即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重新整修,係因原告無力負擔其他租屋處之租金,方於103 年6 月1 日及105 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繼續出租原告至106 年3 月31日。

是系爭建物後方鐵皮處漏水乙節,原告於續租時應已知悉,自應承受系爭建物續租時之屋況,且上開拆除行為與原告所稱漏水之情並無關連。

此外,因被告自出租後未曾再進入系爭建物,原告亦未再告知系爭建物屋內有漏水情形,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再知悉有漏水之情。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屋內及屋後漏水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颱風侵襲時屋內淹水之水位高低,說詞反覆,其因颱風豪雨造成如系爭家具、家電損壞,當下並未拍照存證,亦無從得知是否係因漏水造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之建物,最近一次續租租期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是兩造於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即105 年9 月間,確實就系爭建物存有租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系爭建物有「屋內」、「後方」兩處漏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因被告與國防部涉訟部分拆除,且拆除部分會漏水,於兩造101 年續訂租約時業已知悉,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原告知悉上情後,仍同意繼續承租系爭建物,可認系爭建物「後方」漏水之狀態,已包括於兩造續訂租約時約定之一部。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保持義務,應不包括「後方」漏水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應限於「屋內」漏水造成者,始可謂違反債之本旨,合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

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家電、家具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所據之證據,無非以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2 紙、照片9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背面、第34頁、第41頁)。

其中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為家電、家具之價格估算,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法官問:家電壞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家電壞掉都丟掉了。

(法官問:估價單哪裡來的?)估價單是我到家電行的目錄指出哪些品項,他就開估價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顯見上開估價單與原告訴訟外之陳述無異,自無從推知是否確有該等物品之損害,遑論是否因系爭建物「屋內」漏水造成。

而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中本院卷第34頁之照片為系爭建物「後方」漏水處,依前所述,已為兩造續訂租約時均知悉,非屬被告保持義務。

至於本院卷第41頁之照片,被告陳稱該處係位於系爭建物房間之屋頂等語,原告亦自陳確為屋頂、壁癌,屬於房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83頁正面)。

上開照片所示之牆壁壁癌、夾板脫落,應屬系爭建物之一部,而為出租人之被告所有,自難謂為原告之損害。

從而,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屋內確有某處「漏水」,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屋內淹水、泥沙淤積,及系爭家電、家具因此損壞之事實。

再衡以常情,一般因雨淹水應非一次湧入,住戶在開始漏水、淹水當下,自當有盡力避免其財物浸水而損壞之行為,且淹水後屋內牆上亦應留有水痕,然原告附表所列之家電、家具,項目甚雜,損害之床墊共3 個、電視、冰箱、洗衣機均損壞,應非一次豪雨漏水所能毀損,縱若有原告所稱漏水致屋內淹水之情形發生,其中如電扇、衣架、鞋架等物,均非不能以人為方式移置、避免損壞發生,原告稱上開無品因淹水毀損,顯與情理有違,況參以被告提出之106 年4 月拍攝之照片,亦未見系爭建物之牆面有淹水之水痕,有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均難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因豪雨漏水致屋內淹水、泥沙淤積,及系爭家電、家具因此損壞之事實,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

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系爭家電、家具之損壞,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購買二手家電、家具所支出之費用,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家人災後清理屋內淹水、泥沙淤積,身心疲憊,已未能舉證證明,縱若屬實,究非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人格權之不法加害行為,並不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準用之列,揆之前開說明,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因豪雨漏水,致系爭建物屋內淹水、泥沙淤積,致原告受有系爭家電、家具損壞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原告主張損壞之家電、家具)
┌───────────────────────────┐
│家電部分:29,991元【計算式:10,320+13,950+4,347 +1,│
│374 =29,991】(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                  │
├────────┬──┬────┬──────────┤
│品    名        │數量│單    價│原告主張折舊後之金額│
├────────┼──┼────┼──────────┤
│HC-43DA2液晶電視│1   │129,00元│10,320元(8 成)    │
├────────┼──┼────┼──────────┤
│HRE-B5821V電冰箱│1   │27,900元│13,950元(5 成)    │
├────────┼──┼────┼──────────┤
│HWM-1531洗衣機  │1   │14,490元│4,347 元(3 成)    │
├────────┼──┼────┼──────────┤
│HDF-14C3電扇    │2   │2,290元 │1,374 元(3 成)    │
├────────┴──┴────┴──────────┤
│家具部分:8,820 元【計算式:1,520 ×2 +1,000 +260 +│
│1,120 +320 +1,800 +1,280 =8,820 】(見本院卷第31頁│
│背面)                                                │
├────────┬──┬────┬──────────┤
│五尺床墊        │2   │3,800元 │1,520元(4 成)     │
├────────┼──┼────┼──────────┤
│三尺床墊        │1   │2,500元 │1,000元(4 成)     │
├────────┼──┼────┼──────────┤
│鐵衣架          │1   │650 元  │260 元(4 成)      │
├────────┼──┼────┼──────────┤
│三尺柚木電視櫃  │1   │2,800元 │1,120元(4 成)     │
├────────┼──┼────┼──────────┤
│兩層鞋架        │1   │800 元  │320元(4 成)       │
├────────┼──┼────┼──────────┤
│A039-05 兩用床  │1   │4,500元 │1,800元(4 成)     │
├────────┼──┼────┼──────────┤
│402-14屏風      │1   │3,200元 │1,280元(4 成)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