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811,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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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蘇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由北往南方客行駛,行經該路與台江大道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岳勳駕駛由西往東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上開交通事故乃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壞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內(承保期間:104年4月30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原告已依蔡岳勳請求理賠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包括工資5萬2,670元、零件費用4萬6,3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報價單、車險暨傷害健康理賠資料核對袋、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蔡岳勳)為證(本院106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32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談話記錄等資料(上開南司小調字卷第20至35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蔡岳勳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由原告承保該車輛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6日已約2年4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予扣除折舊額;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萬6,330元,有報價單附卷可考(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7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萬8,31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6,330元÷(5+1)=7,72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萬6,330元-7,722元)×1/5×(2+4/12)=1萬8,017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萬6,330元-1萬8,017元=2萬8,313元】,另加計工資5萬2,67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萬983元【計算式:2萬8,313元+5萬2,670元=8萬983元】。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18元,餘由原告負擔,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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