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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13號
原 告 王秋敏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改利息起算日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陳鳳水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轉租二間雅房予原告,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下同)6,000元,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1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上開租期屆至後,兩造再於105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約雙方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租期自即日起,被告管理期間不另租他人,但將來法院仲裁後若無管理權時,雙方同意解約,原告於105年2月20日交付被告押金20,000元。
惟被告與陳鳳水間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月24日屆至,翌日被告與原告解約,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押金20,000元予原告。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同意書,原告簽約時交付押金2萬元予被告,嗣兩造租約於106年1月25日終止,被告未返還押金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68卷第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
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押租金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5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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