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8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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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被 告 王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麥當勞點餐道上),因倒車之行駛疏忽,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瑋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10元(其中工資費用4,370元、零件費用9,64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4,010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蔡瑋倫於裕昌公司開立估價單時並未聯絡被告,亦未以簡訊通知被告,且訴外人蔡瑋倫向原告辦理出險時亦未再聯絡被告,是其對原證二之估價單有意見云云,惟此係因被告於警方處留存錯誤之電話號碼,才導致原告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且雙方之車輛既均有保險,則倘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通知其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即無後續之相關問題。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之事故資料並無意見,惟現場照片並未拍攝到雙方之車輛。

另被告對原證二裕昌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有意見,蓋訴外人蔡瑋倫於裕昌公司開立估價單時並未聯絡被告,亦未以簡訊通知被告,且雙方之車輛均有保險,被告曾告知訴外人蔡瑋倫,若要被告辦理出險需再聯絡被告,惟訴外人蔡瑋倫之後即未再聯絡被告,且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被告詢問外廠朋友後,其維修費用亦僅需6、7,000元而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麥當勞點餐道上),因倒車之行駛疏忽,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瑋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訴外人蔡瑋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裕昌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雖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之現場照片並未拍攝到雙方之車輛云云,惟此乃因系爭車禍後蔡瑋倫及被告並未保持現場所致,且訴外人蔡瑋倫、被告既已分別於警詢筆錄陳述系爭車禍發情形為「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AJ-7325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點餐車道上等前車駛離時,對方駕駛自小客(應為「貨」)ADB-9151忽然倒退撞向我」、「我駕駛ADB-9151自小貨車,在該處要買麥當勞在點餐道上,因未開太近窗口所以慢慢倒車,不慎擦撞到後方蔡瑋倫駕AAJ-7325號自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益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倒車,不慎撞擊蔡瑋倫所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無訛。

㈡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維修費用僅需6、7,000元云云,惟: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裕昌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實性亦表示無爭執,且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蔡瑋倫既未約定系爭車輛須至何處修復,被告對系爭車輛究至何處維修自無從置喙,況被告亦未提出其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爭執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之維修費用僅需6、7,000元云云,尚難採憑。

⒉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係102年7月(西元2013年7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04年7月間系爭車禍發生,系爭汽車已使用2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已使用超過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40÷(5+1)≒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40-1,607)×1/5×(2+1/12)≒3,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40-3,347=6,293】。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0,663元【計算式:零件6,293元+工資費用4,370元=10,663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蔡瑋倫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0,663元,即為被保險人蔡瑋倫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蔡瑋倫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有關折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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