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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周孝蕙
被 告 李灌蕾即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代墊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871元未清償(含消費款本金48,034元、遲延利息20,837元)。
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請求金額計算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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