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87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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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張雅芳
被 告 林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018元(其中本金18,488元)未付。

嗣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為新光銀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權買賣契約,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告取得。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刷卡積欠款項未清償,原發卡銀行已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經濟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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