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91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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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16號
原 告 劉冠宏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3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372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訴外人劉雅芳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其中零件:36,310元、工資:26,319元,計62,629元,折扣後實際支出62,000元),劉雅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5日13時5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372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劉雅芳所有原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劉雅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46號卷第3至14頁,下稱調字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見調字卷第本院卷第23至4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實際支出維修費用62,000元,原修繕總額為62,629元,其中零件36,310元、工資26,319元,經折扣後實際支出62,000元,則上開零件、工資經按折扣比例計算應分別為35,945元、26,055【計算式:36310×62000/62629=35945(零件部分);

26319×62000/62629=26055(工資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系爭車輛修復已支出必要費用62,000元。

又原告經劉雅芳債權讓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26,055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

另零件費用35,945元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1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1,762元【計算式:工資26055元+零件15707元=41,7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原告於106年9月8日登報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於106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為2,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5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1,381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45×0.369=13,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45-13,264=22,681第2年折舊值 22,681×0.369×(10/12)=6,9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81-6,974=1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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