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指定送達地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范淑美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告 洪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81元,及其中66,208元自民國91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8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該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1年7月24日止,尚積欠75,681元(含本金66,208元及利息9,473元)未償還;
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
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附卷可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