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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陳宜瑾
被 告 潘文化
林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潘文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潘文化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大廟派出所恐嚇原告,經不起訴處分。
又於106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以公務為由,至原告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要求原告開門,剛好原告沐浴出來一絲不掛,卻一直要求原告開門,性騷擾得逞。
原告因而身心靈痛苦異常,難以言語,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恐嚇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潘文化經不起訴處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20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南國小字卷第9頁);
另主張性騷擾之部分,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僅被告潘文化在住處門口要求開門時,其沐浴出來一絲不掛,並未提及被告潘文化有何具體性騷擾之行為,故其所訴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難認有理由。
至被告林庭逸部分,原告僅在106年5月26日之民事呈報狀上提及「被告林庭逸過失傷害」,訴之聲明亦未請求被告林庭逸給付任何金錢,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文化應給付5萬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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