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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95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羅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294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即於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通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106年9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司促字第14294號卷證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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