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補,48,201704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補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朱鴻信
被 告 陳苑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苑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
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簽名,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