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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翁若萱
鄭怡君
張伶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相 對 人 烜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惟聲請人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是請審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
惟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若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依其所述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據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1 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委任狀各3 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核對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聲請人之資力結果,認為:聲請人翁若萱、鄭怡君申請時每月收入各新台幣(下同)27,000元、聲請人張伶佳申請時每月收入0 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為8 萬元,聲請人個人資產0 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300 萬元,故聲請人不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乙節,亦有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3 件存卷可查,可知聲請人雖已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但其是否屬於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尚有可疑,自無從僅因聲請人已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即認其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而聲請人所提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本案請求金額共284,015 元,僅需繳納裁判費3,090 元,金額不大,聲請人每人僅需支出約1 千元之裁判費,以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間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期間,至106 年2 月28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3,071元、28,918元、27,273元,可知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薪資所得及工作能力,並非無資力或達到窘於生活程度之人,堪認聲請人應有相當之擔保及信用,而不是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僅3,090 元,依聲請人之信用、技能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如先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將導致生活困難或其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
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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