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消簡,1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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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宗勳
被 告 富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名芳
訴訟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77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1樓之5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於同年5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然交屋後,原告於同年5、6月間委請裝潢工人進場裝潢,裝潢期間發現系爭房屋次臥房之兩扇窗戶,下雨期間窗框(下稱系爭窗框)嚴重滲、漏水,致該房間迄今仍無法裝潢使用。

原告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先於105年6月7日進行第一次修繕,嗣於同年7月間,系爭窗框又嚴重滲、漏水;

同年9月27日第3次漏、滲水,此次漏水處更擴及該房間插座處。

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22日及106年5月9日進行第2、3次施工修繕,系爭窗框邊緣處千瘡百孔,房屋外牆亦因漏水致牆面斑駁,且被告之修繕方式係將系爭窗框注射防水針,僅治標不治本,被告仍無法找出滲漏水處,兩造經調解結果不成立在案。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778元,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⒈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期間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均無法利用該次臥房,因房地全部面積為88.18平方公尺,該次臥房面積約為9.9平方公尺,無法利用期間(即105年6月至106年10月)原告仍按月給付貸款,共支付利息104,911元,依其比例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1,778元,故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778元。

⒉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有滲漏水之瑕疵,顯然減少居住品質之通常效用,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萬元。

⒊綜上,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311,778 元(計算式:11,778元+30萬元=311,77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貸款利息損失11,778元,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應無理由,說明如下:⒈系爭房屋次臥房窗框於105年間之3次滲漏水情況,實則係「滲水」,而非「漏水」:系爭房屋於105年間5、6月間發現系爭窗框滲水一事,被告曾委請訴外人冠嶺有限公司(下稱冠嶺公司)前往察看修繕,均只見系爭窗框附近些許水漬,未有大範圍漏水痕跡,故認該瑕疵應是系爭窗框與混凝土間崁縫疏漏所致,且原告提出非破壞性工業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亦同此見。

另對比中央氣象局2016年雨勢統計資料、有發警報颱風列表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3次滲水時間,均係105年間臺南地區雨勢較大或發佈颱風警報期間,益證系爭窗框滲水僅在特定條件(即強風豪雨或傾盆斜雨之天氣情況),始有可能發生,平日尚不致有窗框滲水之情事。

⒉系爭房屋目前已修繕完成,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存在:⑴冠嶺公司前二次修繕,僅發見滲水點有些許水漬,故「局部」注射EPOXY(環氧樹脂),惟窗框崁縫未完全密合,致105年9月27日又第3次滲水,原告以該時未逢雨季無從察知滲水處為由,未要求被告立即進場修繕。

延至翌年5月初,原告要求提出施作材料及工法,供原告認可後,冠嶺公司始於同年月9日派員將窗框四周「全部」以EPOXY(環氧樹脂)加壓注射填滿崁縫,該環氧樹脂材料具有高強度之接著力,耐水性、耐久性佳,具備完全之防水性,可以充分發揮修補和補強之效果。

⑵況被告於106年5月9日第3次修繕完成後,即未曾聽聞系爭窗框有何滲水之情事,期間亦曾經歷5個颱風襲擊,造成臺南地區6月至8月累積雨量破百毫米,尤其是7月份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原告均不曾反映任何滲水情事,足證系爭房屋經被告修補後,已無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再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卻未提出任何計算基礎或依據,亦未舉證說明其損害數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11,778元自無理由。

⒊又原告於105年9月間已知悉系爭房屋第3次滲水瑕疵並通知被告後,卻遲至106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未於6個月內提起民事請求,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5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10日登記在原告名下(本院卷第7至16頁)。

㈡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規定:「保固期限:乙方(被告)對本約建物之結構體(如樑柱、樓梯等)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外觀磚、粉刷、地磚、水電等)負責保固1 年,防水保固3 年,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甲方(原告)不當使用或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增建、拆除而造成之毀損,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

㈢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交與原告。

㈣原告於105年6月間,發現系爭窗框滲水而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6月22日,以在系爭窗框局部注射EPOXY(環氧樹脂)之方式,進行修繕;

於同年7月間,又發現系爭窗框滲水而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7月22日,以相同之方式進行修繕;

於同年9月27日發現系爭窗框滲水而通知被告,因原告不認同上開被告之修繕方式且認為無效,才未讓被告即時修繕,嗣於106年5月9日,經原告同意之下,以在系爭窗框下四周全部以加壓注射EPOXY(環氧樹脂)之方式,進行修繕,系爭窗框迄今尚未有滲漏水之狀況。

㈤原告委由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窗框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窗檯及角隅施打止漏痕,系爭窗框滲水影響裝飾板(本院卷第37至4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次臥房之損害11,77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系爭窗框滲水之瑕疵,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次臥房,故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11,778元云云。

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

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

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

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窗框滲水,應屬得補正之瑕疵,並非給付不能,是其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11,778元,難謂有據。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年9月27日,第3次發現系爭窗框滲水而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應自該日起算6個月內,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減少買賣價金。

惟原告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於106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遲至106年11月2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6頁),顯已罹於6個月時效,是其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0萬元,實無依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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