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10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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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郭富美
被 告 羅屘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1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於105年1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150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與海佃路二段交岔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轉彎處停等紅燈,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行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1,393元(含住院費61,127元、門診費用1,624元、急診費用642元、自費鋼釘費5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自行換藥而購置如紗布、優碘、棉棒等用品,共計支出10,000元。

⒊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其受傷期間一個月內無法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就醫、外出或去市場,均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18,000元⒋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其受傷前在工地賣飲料,平均一個月大約可賺3、4萬元,因為系爭車禍三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⒍合計351,393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但最多只能賠償8萬元。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年1月23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150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與海佃路二段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轉彎處停等紅燈,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⑴已支出醫藥費113,393元(含住院費61,127元、門診費用1,624元、急診費用642元、自費鋼釘費50,000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紗布、優碘、棉棒等)共10,000元。

⑶交通費18,0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90,000元。

⑸慰撫金:120,000元。

共計351,393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23日15時14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150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道與海佃路二段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轉彎處停等紅燈,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6頁,下稱警卷)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77160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367號偵查卷宗第6-7頁)在卷足憑。

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

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足堪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經奇美醫院治療,支出63,393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支出復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堪信為真實。

至逾上開數額之費用,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逾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3,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因自行換藥而購置如紗布、優碘、棉棒等用品,共計支出10,000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究竟有無支出、支出多少,均無從證明,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一個月內無法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就醫、外出或去市場,均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18,000元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究竟有無支出、支出多少,均無從證明,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工地賣飲料,平均一個月大約可賺3、4 萬元,因為系爭車禍三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0,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囑「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休養三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

是原告主張三個月無法工作,足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應以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況依原告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所載,並無申報任何執行業務所得。

是原告主張以其在工地賣飲料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依據,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但若其從事勞動,仍應有所得,本院審酌勞動部核定自103 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應可做為參考,並據以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24元(計算式:20,008元×3月=60,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41年8月生,小學畢業,平日在工地賣飲料,自陳每月收入3-4萬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三個月無法工作,又依原告104年度利息所得1筆、財產資料2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則係58年7月生,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一個月收入大約18,000元,104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無(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63,393元、減少勞動能力60,024元、慰撫金80,000元,共計203,417元。

(三)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尚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17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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