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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梁清池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訴訟代理人 陳元山
馮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 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平方公尺,但經計算後面積僅有7.37平方公尺,須先辦理面積更正再為分割,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乃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為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原起訴基礎事實,為達成同一訴訟目的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利益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可予以利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平方公尺,惟實測面積僅有7.37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7 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之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事,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屬「中住」中密度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4頁),而系爭土地係在同段1474-35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旁,相鄰之同段1474-1、1474-2、1474-3、1474-4、1474-5、1474-6、1474-7地號土地上現有1 至4 層之建物,該等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同段627-5 地號土地則為空地,同段1474-35 地號土地除兩側供作排水溝使用外,現為臺南市東區東智街之道路等情,亦有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東智街相鄰,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平,且同段1474-2、1474-1、1474-19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原告之子梁東鈞、原告之舅陳進虎所有,有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8 至12頁),如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可充分利用該土地,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並參以被告就該分割方案亦無具體反對之意見,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等語。
然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經複丈結果,實測面積為7.37平方公尺與登記簿記載面積10平方公尺不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 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60132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土地如需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為8 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7008305 號函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兩造對上開情形均無任何爭執,依前開說明,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無須被告同意,原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為分割登記。
是原告前開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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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清池 │350/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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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管理者:臺南│92/442 │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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