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11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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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郭致輝
被 告 黃志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新盛街口處,因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導致不慎撞上前方同向之訴外人苗青德(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並駕駛之AMG- 957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之車尾,導致原告所承保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系爭保險車輛,經交由汎德永業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其中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32,611元、工資費用33,003元、零件費用175,139 元,共計240,753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5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曾向警方備案,惟到場員警並無至現場測量,且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各自離去,應已無大礙,難認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新盛街口處,與前方同向之苗青德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保險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已理賠予苗青德240,753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保險契約書、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見105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9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 至14、17、30至38頁;

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240,753 元及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0,753 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苗青德駕駛系爭保險車輛駛於前方,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煞停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系爭保險車輛後方,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後保桿、左前與右前頭枕、前消音器損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調字卷第15至16、30至36頁反面;

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且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中正四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前方之系爭保險車輛因車流量大而減速,伊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保險車輛後車尾碰撞等語(見調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

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⒊至於系爭事故是否有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損一節,被告固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當場並未見系爭保險車輛有損壞,且系爭保險車輛係遭伊自後方撞擊,應不至於導致左前與右前頭枕、前消音器等零件損壞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審理時陳稱:苗青德之車子只有後面保險桿卡榫有裂開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當場並未見系爭保險車輛有損壞,已屬有疑。

再依證人即修護廠人員吳志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保險車輛於105 年4 月18日至維修廠維修,由伊負責報價及陪看車子受損狀態,伊一開始係先從該車輛外觀去估價,等到該車輛保險桿維修完成後,始察看排氣尾管之角度,後來才又因電腦診斷單上面註記電阻過大,且有亮安全氣囊燈,表示頭枕安全氣囊有被啟動過,而頭枕安全氣囊是一次性的,不能重複使用,所以需要更換,故追加頭枕部分之維修,關於第一次估價單與額外工作追加單上所列項目,除尾飾管、排氣尾管沒有更換外,其餘項目均係系爭保險車輛遭後撞擊所致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足見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估價單及額外工作追加單上所列之項目(未包含尾飾管、排氣尾管)損壞,被告辯以系爭保險車輛未受損,或撞擊點在後方,而對頭枕、前消音器等項目損壞有所質疑,容有誤解。

⒋基此,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0,753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保險車輛,則對於原告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40,753 元之修復費用(烤漆費用32,611元、工資費用33,003元、零件費用175,139 元),而系爭車輛為101 年3 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額外工作追加單、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至25、34頁;

調字卷第14頁)在卷可憑,系爭保險車輛迄105 年4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1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保險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保險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175,139 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5,94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5,139 ÷(5+1 )≒29,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5,139 -29,190) ×1/5 ×(4+1/12)≒119,192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139 -119,192 =55,947】,連同烤漆費用32,611元、工資費用33,003元,總計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21,561 元。

⒊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苗青德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1,561 元,即為被保險人苗青德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1,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12日(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561 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3,31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及證人旅費666 元),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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