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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柏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蕙卿
鄭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8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7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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