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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晏傳泰
被 告 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靜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1,8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證人黃瀚德之證述,黃瀚德僅代原告交付借款金錢予被告,兩造間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即應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新簡字第2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情形,顯見原告為無資力之人,實無資力貸與被告金錢。
㈡倘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予黃瀚德,再由黃瀚德交付原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委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麗靜之胞弟王瑞豐向黃瀚德商討緩期清償事宜,黃瀚德委由原告出面與被告協商,雙方合意被告得緩期清償,並約定系爭支票失效由黃瀚德先予返還被告,原告亦表明願協助被告將系爭支票取回,並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歸還被告,則原告自不得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後再執以向被告有所請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反面解釋,被告得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又原告為無資力之人,足認原告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黃瀚德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而黃瀚德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業如前述,原告應繼受黃瀚德之瑕疵,無從享有優於前手黃瀚德之權利,自無由依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㈣被告公司各分店已歇業,已無收入,實無資力一次清償所有票款,爰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分期付款或緩期清償。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有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㈡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持系爭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附卷供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㈡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或以原告知悉黃瀚德已同意延期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仍惡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㈣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系爭支票簽立交付之情形,原告主張係被告向黃瀚德借款,由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黃瀚德,黃瀚德取得系爭支票後,再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稱:當初被告是向黃瀚德借款,所以才簽發系爭支票予黃瀚德作擔保,被告不清楚為何系爭支票會在原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就其係向黃瀚德借款,並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黃瀚德等事實為自認,本院及被告自應受該自認內容之拘束,不得逕為相異之認定。
至被告嗣後雖援引黃瀚德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新簡字第5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之證述,辯稱:被告應係向原告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前後手等語,惟此已與被告先前之上開陳述,實有不符,已難盡信,且觀諸黃瀚德於另案中證稱:(〈提示本件及本院106 年度新簡字第24、26號系爭支票〉這幾張票你知道是如何來的嗎?)本件的部分票是王麗靜給我的,請我幫他換現金。
我是跟原告換錢之後給王麗靜。
我不知道錢是王麗靜還是公司要借的。
我也沒有告訴王麗靜說錢是跟原告借的。
但借貸關係應該是存在於原告跟被告之間,因為王麗靜知道我沒有錢,我一定是跟其他金主調錢給他。
王麗靜也有請我跟金主調錢,只是我沒有跟王麗靜說金主的姓名。
106 年度新簡字第24號的票狀況與本案相同,一樣都是王麗靜用寄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黃瀚德係對於另案中其他票據之簽立過程為證,則本案系爭支票情形,是否與另案票據簽立過程相同,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證人王瑞豐於本院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原告,係黃瀚德先找伊胞姊王麗靜,王麗靜再委由伊於105 年10月27日與原告洽談如何解決票據糾紛,洽談那天,原告有帶了2 個人到場,原告靜靜地坐在旁邊,沒辦法作主,伊則由哥哥及堂弟陪同,因黃瀚德和王麗靜、姊夫為認識10多年之朋友,洽談那天只有大概談到黃瀚德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無詳細的各筆金額、借款時間,當天在場之人即建中兄(臺語音譯)有答應要請黃瀚德盡量將全部票據都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確係向黃瀚德借款,且系爭支票亦係由被告交付予黃瀚德,借貸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否則渠等僅需於洽談當日直接與在場之原告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支票即可,原告豈會在場卻無法作主?渠等又何須輾轉討論如何商請黃瀚德盡量將全部票據抽起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被告嗣後藉詞撤銷自認,否認其係向黃瀚德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黃瀚德之事實,自無可取。
準此,系爭支票既係被告交付予黃瀚德,以供擔保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自非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或以原告知悉黃瀚德已同意延期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仍惡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是以,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以其曾與黃瀚德達成延期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協議,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支票向被告有所主張云云,惟依證人王瑞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場之人即建中兄(臺語音譯)有答應要勸黃瀚德盡量將全部票據都抽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可知被告與黃瀚德間於該日並無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僅係訴外人建中兄(臺語音譯)會盡量居中協調,幫忙協助向黃瀚德勸說而已,則被告抗辯其已與黃瀚德間就系爭支票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即屬無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無資力之人,原告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自黃瀚德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
然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向黃瀚德借款時,由被告交付予黃瀚德,且黃瀚德與被告間亦無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業經認定如前,黃瀚德自屬無瑕疵受讓且取得處分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非屬無票據權利人,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1,800 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是否有理由?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2、3 項亦有明定。
本院斟酌被告目前各地營業所均已非營業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本件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4 2頁反面),並兼衡以原告之受償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
又本件有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之規定,主文第2項之履行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併此敘明。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而系爭支票退票日為105 年12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於支付命令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1,8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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