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1230,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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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宜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岑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

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106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213,110元,其中包含醫藥費用為5,030元、交通費用2,580元、不能工作損失125,49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有關原告上開聲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均未脫漏,自無從為補充判決。

至聲請人聲請就機車修理費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為聲請人原未聲明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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