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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車明曉
被 告 曾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21號房屋之1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則另外計算,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迄今,共積欠租金210,000元及電費135,258元(明細如附表1、2、3所示),共計345,258元,且租約已於105年12月14日屆至,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資訊、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房屋租賃協議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附卷可證(見補字卷第8至11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05年12月15日起,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
又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共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租金210,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之規定,被告水電費應自行負擔,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尚積欠如附表2、3所示之電費共計135,258元未繳,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自應將該金額償還原告。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租金共計210,000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電費135,258元,共計345,2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05年12月15日起,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租金每月為36,000元,有該租約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36,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業已屆至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345,258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得上訴)
附表1【被告積欠之房屋租金】
┌──┬─────┬───────┬─────────────┐
│編號│ 月份 │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 105年8月│21,000元 │每月租金63,000元,已付42,0│
│ │ │ │00元,尚餘21,000元未付。 │
├──┼─────┼───────┼─────────────┤
│ 2 │ 105年9月│63,000元 │ │
├──┼─────┼───────┼─────────────┤
│ 3 │ 105年10月│63,000元 │ │
├──┼─────┼───────┼─────────────┤
│ 4 │ 105年11月│63,000元 │ │
└──┴─────┴───────┴─────────────┘
附表二【被告積欠系爭19號房屋1樓、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
┌──┬─────┬────────┬─────┐
│編號│ 帳單月份 │ 計費期間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 105年8月│105年6月8日至同 │ 37,800元│
│ │ │年8月9日 │ │
├──┼─────┼────────┼─────┤
│ 2 │ 105年10月│105年8月10日至同│ 27,212元│
│ │ │年10月11日 │ │
├──┼─────┼────────┼─────┤
│ 3 │ 105年11月│105年10月12日至 │ 596元│
│ │ │同年10月23日 │ │
└──┴─────┴────────┴─────┘
附表三【被告積欠系爭21號房屋1樓、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
┌──┬─────┬────────┬─────┐
│編號│ 帳單月份 │ 計費期間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 105年8月│105年6月8日至同 │ 34,846元│
│ │ │年8月9日 │ │
├──┼─────┼────────┼─────┤
│ 2 │ 105年10月│105年8月10日至同│ 32,282元│
│ │ │年10月11日 │ │
├──┼─────┼────────┼─────┤
│ 3 │ 105年11月│105年10月12日至 │ 2,522元│
│ │ │同年10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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