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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黃靖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鄭明郎於民國73年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結婚30多年來,夫妻感情尚屬融洽,原告配偶原本自己經營汽車修護,現已退休,原告為了賺錢貼補家用,目前仍在麵包廠工作。
而被告大約2、3年前搬到原告隔壁為鄰居,離婚獨居,被告搬來之後,常藉口請原告的配偶鄭明郎到被告家中幫忙裝電燈、修水電,或是請鄭明郎代收信件,被告曾向原告說「你的老公人真好,真是一個好老公、好爸爸。」
,可見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訴外人鄭明郎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年初開始,訴外人鄭明郎出現一些怪異舉動,例如以前不喜歡出門,現在常出門且刻意打扮,穿上漂亮的衣服,回家後就立刻換回平常的服裝,行為讓原告產生懷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的行為時間點為:⒈106年5月14日母親節,被告打扮出門,原告下班後被告仍未回家,經原告調閱車上行車紀錄器,始知106年5月14日母親節當天鄭明郎駕車搭載被告到苗栗附近出遊,在車上2個小時的對話中,被告詢問鄭明郎「像普通時間出去那個,你有辦法解決?」,接著被告又提議可以和鄭明郎相約報名參加旅遊,教鄭明郎說兩人各自報名原告就不知情。
被告又跟訴外人鄭明郎報備說當天晚上七點半會有一個年輕小夥子送酵素到被告家中,要訴外人鄭明郎不要吃醋,最後,兩人擔心出遊的事被原告發現,因此鄭明郎將車子開到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讓被告從便利商店騎機車回家,下車前,被告還在車上仔細檢查說「四處找到底是什麼東西掉了」、「萬一應該是沒聞到什麼味道吧」、「呵呵呵,該檢查你都怎樣檢查,沒有怎樣阿,哈哈哈」、「垃圾我帶走,垃圾我帶走,那罐水,ㄟ,那罐水勒?」、「要帶走要帶走,等一下驗DNA我就...」等語,就是避免原告發現兩人母親節當天出遊,可見兩人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程度。
⒉另外,原告在鄭明郎之手機看到被告傳LINE給鄭明郎之訊息「我到家了」,時間顯示為13:23(本院調字卷第16頁),顯示兩人也會用平日中午的時間見面,且私下也有見面和聯絡,兩人是利用原告上班的時間見面。
㈢上開證據表示兩人已交往一段時間、交情匪淺,且自從被告介入原告的家庭,訴外人鄭明郎就不時與原告產生爭執,被告明知訴外人鄭明郎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仍恣意與訴外人鄭明郎為不正常往來,超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關係,視原告配偶身分為無物,破壞原告的家庭生活,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讓原告產生自我價值質疑,造成原告極大的精神痛苦。
原告從106年5月25日至106年8月29日因為胸悶(呼吸異常)、失眠去看中醫近10次,於106年6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鄭明郎因被告介入家庭發生爭吵,原告還因呼吸急促暈倒,由子女叫救護車。
鄭明郎就叫原告跟他好聚好散,鄭明郎也跟原告女兒說選擇要跟被告在一起。
又因為現在要取得鄭明郎與被告繼續往來的新證據,已經有困難,所以原告認為適當的賠償,除了可以填補原告的精神痛苦之外,也可以讓被告有警惕的效果。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譯文部分,就是一般的出去玩,不想要讓原告猜忌。
跟訴外人鄭明郎參加旅遊團,不要讓原告知道,那是訴外人鄭明郎的意思,而且出去也都是跟一群人,我跟訴外人鄭明郎出去就只有本件譯文的這一次,是鄭明郎拜託我跟他出去。
要趕在原告下班之前回家也是不要讓原告有任何猜忌。
至於本件譯文中我提到有男生拿東西來給我,要先跟鄭明郎報備一事,只是隨口說說,鄭明郎從來沒有單獨去過我家。
本次出遊是因為鄭明郎說去檢查身體,身體有長壞東西,他跟我強調他快死了,我們會單獨出去是鄭明郎拜託我的。
我搬到那裡五年多,都是鄭明郎主動幫忙我,例如換燈泡、收信件,這些都是鄭明郎自己要收的,鄭明郎說他的身體有狀況,且年紀大了,但是原告都沈迷宗教,都不理鄭明郎,又限制鄭明郎不能隨便出門,親戚朋友都斷掉,鄭明郎都沒有朋友,所以鄭明郎一直拜託我陪他出去走走。
不能僅憑一次行車紀錄器的內容(即本件譯文)和一句LINE對話紀錄,就認定我與鄭明郎有男女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
㈡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跟醫療收據與被告無關。
我與訴外人鄭明郎就是一般的鄰居關係,鄭明郎要幫我做什麼事都有先跟原告報備過。
原告要錢,鄭明郎要自由,各有各的利益,我只是他們夫妻之間的犧牲品。
我現在沒有和鄭明郎來往,鄭明郎會傳LINE來,但我沒有回他。
我現在連工作就快要沒有了。
我不想卡在他們夫妻中間,他們夫妻之間有問題要自己處理好,原告自己經營不善、不信任自己配偶就懷疑被告與訴外人鄭明郎有染。
原告不應該為難我。
我現在都有在找房子想搬走,回家也都趕快把門關上,就是想要安撫原告,我沒有想要介入原告他們夫妻之間,我可以不跟鄭明郎來往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訴外人鄭明郎在原告與訴外人鄭明郎婚姻存續期間中,是否有發生不當交往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明郎於106年5月14日母親節單獨駕車出遊,侵害原告配偶權一節,乃提出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對話內容為憑,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茲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像那個普通時候出去,你有辦法解決嗎?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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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被告:啊他(即原告)要是問你什麼團咧?你要是要是說出來,他(即原告).. .恩現在是連什麼什麼團都不可以讓他(即原告)知道啊。
」;
③被告:好,垃圾我帶走垃圾我帶走,欸那罐水欸那罐水咧,(夾雜男聲即訴外人鄭明郎:欸這。
),嘿嘿要帶走要帶走,等一下把我驗DNA我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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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沒有啦,他(即另名年輕男子)要跟我說,今晚要拿酵素來給我,要來長榮路買酵素,他晚上要幫我拿來啦,7點半到,欸,有跟你報告歐吼。」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第22-29頁背面),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訴外人鄭明郎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竟與訴外人鄭明郎選擇刻意隱瞞原告後私下出遊,對話曖昧,並且意欲隱瞞原告再次相約參加旅行團,被告離開車上時更表示要帶走飲料,以防原告取走去驗DNA,又被告更表示其與其他男人相約見面已向鄭明郎報備等情,此等種種對話情節,均已非一般朋友間之往來對話情形,可證明被告與鄭明郎間顯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關係,是依此情節,應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鄭明郎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訴外人鄭明郎所為已然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被告與訴外人鄭明郎間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鄭明郎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又被告雖辯稱其與鄭明郎出遊不讓原告知道,係怕原告猜忌,勘驗筆錄中之對話只被告隨口說說、平常的開玩笑云云,然倘若為避免原告猜忌,被告理應更大方將往來情形讓原告知悉,或盡量避免兩人單獨出遊或聯繫,以避免原告誤會,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選擇隱瞞原告與鄭明郎單獨出遊,甚或意欲再次相約參加旅行團,更徵被告辯解難以採信。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我到家了13:23」之資料(調字卷第16頁),主張另有其他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然核以此份LINE紀錄僅有被告表示「我到家了」之內容,尚難僅憑此份證據證明當日被告與鄭明郎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鄭明郎當日曾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規範之親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原告為初中畢業,現在麵包廠上班,104年度有所得293,225元、財產總額為315,050元,105年度有所得265,398元、財產總額為315,05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彭婉如基金會的家事管理員,104年度有所得13,056元、財產總額為3,580元,105年度有所得13,290元、財產總額為3,5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9頁背面、第30頁)。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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