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華秝製造有限公司即元瑞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宜庭即謝旨琳
人
被 告 吳橙樺即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4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