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1409,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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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李怡萱
李怡蓁
李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金
被 告 夏劍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惟被告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3年9月25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縱認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已與系爭本票之前手即姚繼雄成立和解,兩造間已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以其對被告之前手姚繼雄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⒈查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

因訴外人陳清金於103年7月24日將葉信宏介紹予訴外人姚繼雄,葉信宏及楊添福於當日便持由楊添福簽發、經葉信宏、陳清金、李榮紋、李怡萱、李怡蓁、李誠政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楊添福開立之20萬元支票)向姚繼雄各借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

陳清金則另向姚繼雄借款15萬元,並開立本票乙紙為據(下合稱系爭借款)。

⒉俟上開支票因楊添福存款不足,而於103年8月25日由姚繼雄提示後遭退票,陳清金身為引薦人,為使該退票之支票回籠,遂持其夫即李榮紋簽發、經葉信宏、楊添福、陳清金、李怡萱、李怡蓁、李誠政背書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據號碼KX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李榮紋開立之15萬元支票)及陳清金開立20萬元本票(下稱陳清金開立之20萬元本票)各乙紙予姚繼雄,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支付利息後,而向姚繼雄取回前揭楊添福開立之退票支票,並書寫切結書乙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姚繼雄收執。

惟陳清金未留存系爭切結書,致忘記前已開立20萬元本票予姚繼雄,故除交付上開李榮紋開立之15萬元支票外,復交付系爭本票予姚繼雄,作為擔保楊添福開立之20萬元退票支票所用。

⒊復於103年11月許,經被告要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另行開立支票予伊,陳清金遂交付由原告李誠政所簽發、經楊添福、慶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清金、李怡蓁、李怡萱背書之3紙支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合計35萬元(下稱系爭35萬元支票),其中票面金額125,000元支票已經姚繼雄提示兌現,其餘2紙支票於退票後,姚繼雄持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陳清金等提出異議,以鈞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33號成立和解在案,是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已與被告之前手即姚繼雄達成和解。

⒋從而,系爭本票與系爭35萬元支票實為同一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既已與系爭本票前手即姚繼雄和解,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非法所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姚繼雄為被告初中學弟,被告與姚繼雄很好,姚繼雄有事情時會跟被告週轉。

105年光復節前後,姚繼雄拿系爭本票跟被告借款5萬元,並非無對價關係。

後來被告發現系爭本票即將罹於時效,故於106年8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我並不清楚姚繼雄與原告之間的事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怡萱、李怡蓁、李誠政及訴外人李榮紋、陳清金於103年9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交予訴外人姚繼雄。

㈡姚繼雄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5萬元。

㈢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原告3人、訴外人陳清金、楊添福、李榮紋與姚繼雄於104年6月10日,就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33號給付票款事件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而消滅?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上開和解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652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縱屬實在,至多僅能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故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為擔保系爭借款,曾由陳清金交付李榮紋開立之15萬元支票及陳清金開立20萬元本票各1紙予姚繼雄,並書寫系爭切結書。

因陳清金忘了曾開立上開本票,故又交付系爭本票予姚繼雄作為擔保。

嗣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又交付系爭35萬元支票予姚繼雄,因姚繼雄與原告3人、訴外人陳清金、楊添福、李榮紋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而系爭本票亦屬系爭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因和解而消滅云云。

經查: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參照)。

⒉查姚繼雄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不論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因上開和解而消滅,原告仍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姚繼雄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附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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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5日│5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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