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142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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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鄭南生
被 告 許婷琪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六、十一項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3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起訴狀誤載製作日期為106年9月29日),定106年11月3日為分配期日,經原告於106年10月12 日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明屬實,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原告復於106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拍定訴外人即債務人許博翔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905-9 、905-32、905-39、905-44地號土地及同段147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固經被告執許博翔與其做成之借款清償公證契約(下稱系爭公證契約),主張實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070,000 元與許博翔,許博翔於105 年8月31日未依約償還本息,本金全未清償,就本金1,070,000元及遲延利息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將次序6 、11項所示金額分配與被告,惟許博翔前於93年8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50,000 元,95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更於95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邱永盛,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營簡字第232 號判決其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邱永盛應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許博翔又於上開訴訟終結前,於105 年8 月4 日與被告作成系爭公證契約,然公證書僅有執行力不具既判力,且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公證人僅能就借款之形式外觀審查,未能就有無交付金錢之事實為實質審查,且被告及許博翔為姊弟關係,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作成系爭公證書,實際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分配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許博翔前於92、94年間因生意所需向被告借款,經被告由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於92年12月1 日提領570,000 元、94年4 月27日提領500,000 元後交付現金與許博翔,許博翔簽發票面金額1,070,000 元之本票交付與被告收執以為憑證,因2 人為姊弟關係,未書立任何借據,故於105 年8 月4 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左營聯合事務所做成系爭公證契約,並持以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被告與許博翔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自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 、11所示之金額,原告否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債權存在,惟:⒈系爭公證書作成之時間,確實係在本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232 號判決於105 年10月28日宣判前之105 年8 月4 日,然系爭公證書所公證被告與許博翔間之債權之發生時點,卻遠在92至94年間,被告直至十幾年後許博翔所有之系爭房地可能遭他人強制執行之際,方向許博翔追償,依此相互勾稽,被告與許博翔確有為減少許博翔之債權人嗣後強制執行可分配之金額,而作成系爭公證書之可能性,故徒以系爭公證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許博翔確有債權存在。

⒉再由系爭公證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對許博翔之債權為消費借貸,而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此被告除提出載明其有於92年12月1 日提領570,000 元及94年4 月27日提領500,000元之存摺影本及許博翔於105 年8 月4 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070,000 元之本票影本各1 件為證,惟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惟提領金錢之原因繁多,亦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將該款項交付許博翔,而以許博翔於105 年8 月4日開立之上開本票,亦難以證明被告於92、94年間確有交付借款與許博翔。

(三)總此,應認被告就其與許博翔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債權並不從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次序第6 、11項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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