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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蔡劉玲子
被 告 任志明
訴訟代理人 梁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變更為5,710元,則原告起訴請求之總金額變更為225,718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左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時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之賠償:⒈醫療費用5,710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傷,至台南市立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朝順中醫診所等處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5,710元。
⒉減少工作損失20,008元: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家管,家裡所有日常生活大小事項包括煮飯、洗衣,均由原告負責,但因受傷,無法幫忙,雖然原告實際躺在床上時間是三個月,但是僅請求醫囑需休養一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以每月薪資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家庭生活快樂,卻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此傷害,不僅無法工作持家,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料,每次路過車禍現場,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之情景,淚水就不自覺流下,心悸、惶恐,此外尚需長期就醫、復健等,此身體、治療過程之苦痛,對家人造成不便致原告深感愧疚不安等精神折磨,非言可喻,然被告卻漠不關心,從未曾探視過原告,未曾向原告道過歉,更令原告難以釋懷,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本件車禍刑事卷內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46948號函及其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60844306號函及其所附之臺南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原告請求的項目中,對醫療費用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家裡有兒子和媳婦,原告應該不用做什麼,所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無法表示意見,請鈞院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後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1時55分,駕駛系爭A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左前方有原告駕駛機車行駛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時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自後往前行駛時,不慎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有上開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紀錄、兩造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刑事卷宗可稽;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⒉至於原告有無過失責任一節,雖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46948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一情,然查,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則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始終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左前方,且原告行駛路徑並無明顯右偏之情,實難期待原告對於自後駛近之被告機車,有何注意並進而反應之可能,且被告對於原告有何過失情形並未具體表示意見,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較為正確可採。
⒊綜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上開傷害結果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5,71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6、8-16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參以所受上開傷勢,此費用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0,008元部分:原告主張從事家務,負責家裡所有日常生活大小事項,但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再幫忙家務,並應以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云云。
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屆75歲(本院附民卷第5頁),客觀上自難認為原告尚有工作收入之能力;
且原告就其受傷前從事家務而每月有20,008元收入之事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況家庭事務本應由家人共同協助分擔,縱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無法從事家務,尚得由家人協助原告分擔家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精神賠償金2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4年及105年之所得分別為4,000元及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457,700元;
被告學歷專科,目前無業,104年及105年之所得分別為87元及16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89,770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或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23至26頁背面、31頁),且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供參,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基上說明,原告本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5,710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經被告當庭簽收無訛(本院卷第20頁背面),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10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所明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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