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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黃桂芬
被 告 高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40 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南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復於106 年1 月16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業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105 年度南救字第44號裁定、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
原告逾期迄至106 年2 月3 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證在卷可稽(見南簡補卷第52頁至第55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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