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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楊冠群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蔡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葉騏寬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已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債權,原告又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與葉騏寬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葉騏寬偕同原告前往被告處所向被告借款70萬元所簽發,然原告並未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屢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追索,於法無據。
為排除此不定之狀況,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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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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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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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月29日│700,000元 │未載 │CH3737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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