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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大實踐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向伊租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約定被告如積欠租金達2 個月總額,伊得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前經伊以106 年7 月20日及106 年8 月4 日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不理,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伊自得終止租約,並以本院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
又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稱:伊已於107 年1 月29日搬遷完畢,並於同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遙控器及鐵門鑰匙2 副寄交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向其租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然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未再給付租金等情事,業據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兩造通訊等(見本院調字卷第8-23頁) ,可資證明;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陳述上情,但對原告主張欠繳租金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分據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
查,本件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前經原告催繳,仍未給付,原告已於本院107 年1 月30日審理時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由本院將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以代終止租約之通知(見本院南簡卷第62、93頁)。
依上開規定,兩造租約於被告收受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亦即於107 年2 月1 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約終止前所欠繳之租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
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堪認定。
又被告雖具狀陳稱:已於107 年1 月29日搬遷完畢,並於同月30日將房屋遙控器及鐵門鑰匙2 副寄交原告等語,惟已據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僅歸還遙控器2 副,另有小門鑰匙尚未歸還之情事(見本院南簡卷第105 頁)。
則被告既未交還系爭房屋之全部鑰匙,亦未會同原告點交房屋,自難認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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