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微信暱稱:泛舟哥)明知訴外人郭凱鎰為首與綽號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就原告主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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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范立人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008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微信暱稱:泛舟哥)明知訴外人郭凱鎰為首與綽號「西哥」、任培榕(綽號水梨、包哥)、莊煥達(綽號財哥、財發)、黃政文、楊嘉仁、王聖傑、方羿蓁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在微信通話軟體設立名為「十香軟精散」、「老爺辦公室」之群組進行詐騙分工,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及指示黃政文、楊嘉仁、王聖傑等車手收取、彙整詐欺所得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於104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以自稱為四方旅行社,因作業疏失要定期扣款一年為由,請原告注意澳盛銀行進行銷款,原告不知有詐,即於當日下午7時1許起,依照指示,先後匯款新台幣(以下同)29,987元、99,999元、27,985元、1,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7元、95,095元,合計345,008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被告並因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被詐騙之金額345,008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4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陳稱「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費用,因目前在監服刑,所以沒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5,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7日(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8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此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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