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1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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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 告 莊秉霖
訴訟代理人 莊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4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安路5 段高幹堤岸74號電桿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導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800 元;

㈡受傷後3 個月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108,000 元;

㈢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平時在夜市擺攤,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至40,000元不等,因本件車禍起1 年無法工作,以每月2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457,800 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45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機車修理費用,無法僅以收據即認定原告有此筆支出,應函詢稅捐機關該機車行是否有此筆收入;

就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1 個月、每日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不爭執,就請求超過1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其有每月20,000元之收入;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可能賠償;

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修車費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 至5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44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原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9 至16頁),且被告亦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8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因而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機車修理費9,800元部分:⑴被告固否認原告有此筆機車修理費之支出,惟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有刑案卷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以佐證(見刑案警卷第13至16頁),已足認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維修之必要;

而原告復能提出阿香機車行所開立上開金額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4 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復表示:阿香機車行係按定額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發票之營業人,有該局106 年4 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61064544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4頁),故該車行因非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是原告提出此估價單,已足認原告確有此筆支出,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支出此筆機車修理費云云,自無足採。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車輛為95年5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刑案警卷第26頁),且上開修車費均為零件費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折舊計算。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之機車自出廠日95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惟既尚能使用,應以最高耐用年數即3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800 ÷(3+1)≒2,4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0 -2,450 )×1/3 ×(3+0/12)≒7,3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0 -7,350 =2,450 】。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2,450元。

⒉看護費108,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支出108,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僅有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等語抗辯。

經查:由原告提出及刑案卷內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 個月之記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5 頁、刑案警卷第9 頁),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專人看護1 個月,每日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部分既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8頁反面),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合計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00 】之請求為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1 年,以每月2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1 年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囑於105年9 月16日診療後係建議「再修養三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能自該日後再計算3 個月,即105年12月15日。

⑵另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每月可獲取20,000元收入部分舉證證明部分,原告為40年9 月1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4歲4 月24日,應認其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每月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20,008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按每月20,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須提出證明,而就超過65歲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其仍可獲取相當收入,依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期間應僅能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3 日起計算至其年滿65歲即105 年9 月10日止計,合計7 月7 日,按每月20,000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4,667 元【計算式:20,000×(7 +7/30)=144,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其不可能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即105 年2月3 日需修養至105 年12月15日,已於前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83,117 元【計算式:2,450+36,000+144,667+100,000=283,117】。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具體陳明原告之過失情形為何,佐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騎車由後追撞,已於前述,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陳:「告訴人(即原告)騎得很慢,…突然煞車,我就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刑案核交字偵卷第5 頁反面),足見原告車禍發生當時車速甚慢,並非於高速行駛下急煞車,其後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或煞停,被告自後追撞原告,應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刑案核交字偵卷第8 頁),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補償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項目並不包含醫療費用,與補償基金所補償之項目並未重疊,有補償基金106 年4 月12日補償發字第10610025010 號函檢送本院之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申請書及匯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7至41頁),補償之項目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並無重複,自毋庸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併此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2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金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3,117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車損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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