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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姜雀懸
被 告 林招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款項: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2,805元、利息計算(系爭契約書第3條: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書第7條: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且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萬泰商業銀行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已依法公告,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背面),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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