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162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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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楊漢銘
訴訟代理人 楊景檔
被 告 毛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中,依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停止強制執行,惟被告提起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原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迄今未獲清償,致原告受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年內依本票面額15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35,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6年12月4日、107年2月23日具狀抗辯略以:㈠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裁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係抵押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所受之損害,原告自持有本票之到期日起算,按年利率6%計算損害,為無理由。

又兩造約定之抵押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停止執行對原告受償債權金額,除本金外,均無影響,原告請求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縱認停止執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理由,係以104年1月9日為基準日,計至前案判決確定之日106年8月23日止,共2年6月又14日,原告未能及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金額僅189,863元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乃依法律之規定,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之行為,除非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否則尚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迄今未獲清償,致原告受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具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其父毛炳杉因積欠原告之父楊景檔128萬元借款無力清償,被告乃與楊景檔於97年8月1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楊景檔提供其岳母朱游美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5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新順段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代其父毛炳杉償還128萬元借款,而以系爭新順段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除部分用以清償朱游美玉原有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外,其餘用以清償毛炳杉積欠楊景檔之128萬元借款,被告並應於100年8月前清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將系爭新順段房地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無法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於100年8月間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兩造於101年5月12日另簽立債務履行書,由毛炳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同意履行義務處理與楊景檔原97年8月14日簽訂契約合約書,並另約定先於101年5月1日將系爭新順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新順段房地之抵押權塗銷。

如被告未能依約將抵押權塗銷,願授權由楊景檔代位清償,依楊景檔實際清償金額含所需費用,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並於取得債權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其清償所有債權完畢止。

被告並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9建號(下稱系爭安慶段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楊景檔作為擔保。

如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完畢後,楊景檔願歸還附表所示本票並塗銷系爭安慶段房地之抵押權。

嗣於103年10月15日被告已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塗銷系爭新順段房地抵押權登記。

因此,原系爭安慶段房地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卻持10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准予拍賣系爭安慶段房地裁定,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為強制執行,故而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於前案固否認被告已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之128萬元並未償還楊景檔,且被告代償朱游美玉第三信用合作社26萬餘元貸款,亦非屬清償系爭128萬元債務之一部分等語,足見兩造就被告代償朱游美玉第三信用合作社26萬餘元貸款是否為清償系爭債務之一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所得之款項是否由楊景檔取得,及毛炳杉有無以其他不動產作價清償債務,兩造存有爭執,又前案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128萬元借款,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而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傳訊證人朱鳳瓊、楊寶妹、王咨翔、毛炳杉,並調查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款項之資金流向後,乃認定被告清償朱游美玉第三信用合作社26萬餘元貸款非屬償還系爭債務之一部分,而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所得其餘款項,則係匯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用以清償毛炳杉之借款,被告雖已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借款,然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128萬元借款,而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宗(含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2號卷宗)核閱無誤。

因此可知,兩造就被告清償朱游美玉第三信用合作社26萬餘元貸款,及國泰世華銀行128萬元貸款,是否係屬系爭安慶段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有爭執,此關係被告之權益,被告自有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認原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必要,亦有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以確保系爭房地暫不遭拍賣之必要,是難謂被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43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4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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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毛鼎清│101年4月25日│1,50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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