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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台南市東門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葉美華
張兆慶
張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於107年4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到院:㈠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5年6月15日」,惟起訴狀記載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即未再給付,則利息起算日有無記載錯誤?㈡如上開利息起算日並無錯誤,原因為何?如被告還款先行抵償本金,則利息如何計算?請詳予敘明並提出計算式。
㈢原告貸與被告款項係利用匯款或其他方式交付?如為匯款,則匯入何人、何銀行帳戶內?金額若干?如非以匯款方式交付,則可證明已交付款項之證據為何?請一併提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證明資料。
㈣被告每月係以何方式還款?如以匯款方式還款,則匯入何人、何銀行帳戶內?歷次已清償之日期、金額為何?如何抵充借貸金額?請詳予敘明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證明資料。
如需向銀行調閱資料,請一併表示是否同意先行預納相關調取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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