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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邱裕翔
被 告 鉅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綢吟
訴訟代理人 杜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有業務往來,經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杜陳綢吟之子杜清泉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8 月10日,票據號碼為J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106 年8 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系爭支票是杜清泉開立,現已無法和杜清泉取得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而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為被告於到庭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提供系爭支票之帳戶印鑑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印鑑之印文形狀、字體排列、文字結構,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均屬相同,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07 年2 月2 日一竹溪字第11號函檢附之印鑑卡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支票所蓋印文應為真正之印章所蓋。
衡以印章乃私人重要物品,依常情均自行保管、使用,且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印章既為真正,自應由被告就該印章遭杜清泉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杜清泉盜用印章開立之證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系爭支票係杜清泉經被告授權開立,堪為認定,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原告並得請求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再參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6 年12月8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6 年12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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