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166,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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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薛智為
被 告 楊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款約定書(含借款總約定書),分別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2期採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自第13期開始則依原告當時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95之週年利率機動計息,詎被告分別自95年5月23日、9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依上開借款總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部分受償後,屢經催討未果,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債務受償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25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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