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葉家逢
周宸瑩
被 告 盧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10月21日,到期日106 年11月21日,票號第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3,357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鄭鈺蓉借款2,940,594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自訴外人岳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勳公司)借得之支票3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873,357 元、1,233,680 元、833,557 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鄭鈺蓉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被告旋持系爭支票聲請鈞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2612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強迫原告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分別為1,233,680 元、833,557 元之本票2 張作為擔保,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顯是擔保同一債權,被告既已持系爭支票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以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均擔保同一債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時,其性質究為債之更改、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約定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代舊債務者,為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新債務成立之同時,舊債務即行消滅,從屬於舊債務之擔保,亦隨舊債務之消滅而消滅。
如約定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者,則為新債清償,新債務及舊債務同時併存,舊債務之擔保等從債務亦繼續存在,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惟若當事人之間未另有約定,依民法320 條之規定,則應視為新債清償。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均擔保同一債權,被告已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固以卷附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106 年度司促字第22612 號支付命令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後,僅得證明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及另2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相符,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873,357 元借款已獲清償;
再查,原告於本院自承其曾向岳勳公司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向鄭鈺蓉借款2,940,594 元之擔保,嗣因系爭支票跳票,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分別為1,233,680 元、833,557 元之本票3 張(含系爭本票在內),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項簽發本票之行為,顯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債權人即被告間,另有由原告負擔系爭本票之新債務以代替上開支票舊債務之約定,其性質乃為新債清償,即系爭本票不兌現,其支票債務仍不消滅,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強迫始開立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強迫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自承其因被告以強硬口氣要求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強暴或脅迫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
│編│ 票 號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WG0000000 │葉家逢、周宸瑩 │873,357元 │106 年10月21日│106 年11月2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