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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昆霖
吳世璋
被 告 林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三陽FZ11W1廠牌、引擎號碼LV020763、車身號碼RFGFZ11W0ES014124、2014年10月出廠、白色、排氣量111立方公分、原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嗣更正聲明為:確認三陽FZ11W1廠牌、引擎號碼LV020763、車身號碼RFGFZ11W0ES014124、2014年10月出廠、白色、排氣量111立方公分、原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分期付價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
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9,250元,除頭期款10,500元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78,750元,約定分18個月分期給付,自10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應繳4,375元,被告如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5分之1,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
又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機車約定登記車主為原告,由原告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於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並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
原告已於104年8月4日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於交車後即失聯且拒絕還款,分期價金分文未繳,且聯絡不到被告,原告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板橋監理站於105年4月11日核准在案,系爭機車車牌既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
系爭機車已於105年11月17日由其他債權人主動交還予原告,惟依監理機關相關規定,監理機關推定車主為機車所有權人,惟系爭機車牌照已經註銷,辦理過戶等異動,仍需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因無法聯繫被告,原告無法重新辦理車主登記,是兩造間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狀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律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原告主張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買受系爭機車,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管領占有,並依約定登記車主為原告,俟於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詎被告未支付分期價金,系爭機車車牌業經原告辦理車牌註銷後,所有權人狀態不明,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規定,於104年8月4日出賣系爭機車予被告,並簽訂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89,250元,除頭期款10,500元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78,750元,約定分18個月分期給付,自10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應繳4,375元,系爭機車約定登記車主為原告,由原告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於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並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被告如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5分之1,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就分期價金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繳款記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8號卷第6-10頁、本院卷第20-22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已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占有使用,然被告在未支付全部分期價金前,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應可認定。
㈡系爭機車於104年8月5日辦理新領MBV-3307號車牌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105年4月11日以原車主身分向板橋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指車輛已出售、轉讓他人,惟實際使用人卻拒不辦理過戶登記,原車主依相關程序向原車籍登記地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並結清該車積欠之稅費、違規罰鍰),該MBV-3307號車牌已於105年11月29日經板橋監理站依規定收回切毀,有板橋監理站106年3月31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0938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2 8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MBV-3307號車牌於註銷後,應由原所有人辦理異動等相關車籍管理登記,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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