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20,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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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麗瑲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文邦之妻,自民國70年1 月6 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張文邦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4 、105年間起與張文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文邦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其與張文邦身體接觸之合照,但其動作僅係為拍照好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張文邦之妻,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8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2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張文邦是否於原告與張文邦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邦於原告與張文邦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張文邦電腦中被告與張文邦之合照及被告之獨照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0至15頁、南簡字卷第20至21頁),證人張文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照片為其電腦中所存放(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5頁反面),足認該照片內容確屬真實。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照片發現,照片中有多張係被告與張文邦勾肩、攬腰、緊靠牽手、張文邦由後環抱被告等姿勢所為之合照,且其中更有多張均可見被告以胸口緊貼張文邦(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0頁下方、第12頁上、下方、第13頁上方、第14頁上方、南簡字卷第20頁上方右側),另張文邦由後環抱被告之照片,其雙手更已接近被告之胸部(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3頁下方、第14頁下方),衡諸常情,被告與張文邦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以此方式拍攝照片,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被告辯稱:上開姿勢僅係為照片好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三)再觀察上開照片中張文邦之外貌,係50至60歲間壯年男子模樣,審酌張文邦為45年5 月3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9 頁),足見係近幾年所拍攝,原告與張文邦之婚姻關係又自70年1 月6 日即張文邦24歲時延續迄今,被告與張文邦發生男女交往戀情之時間,自係於原告與張文邦婚姻關係存續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文邦於原告與張文邦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明知張文邦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竟於張文邦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發生男女交往之戀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婚姻關係因而破碎,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原告與張文邦之婚姻關係存續已30餘年,原告於長久婚姻關係中遭外遇侵害,其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斟酌被告103 年度、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5,868 元、220,054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1 筆、田賦2 筆;

原告103 年度、104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312元、149,511 元,名下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2 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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