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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彭明忠
被 告 林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23元(見本院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4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至106年6月2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如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伊得隨時解約收回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05年9月22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且未繳納105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電費計7,756元、105年8至12月之水費計2,432元而由伊代為繳納,屢經催繳仍不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代墊水電費10,18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水電費繳費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9至1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藉詞拖延;
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補字卷第10至11頁)。
查被告自105年9月22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且積欠電費計7,756元、水費計2,432元未繳而由原告代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給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代墊水電費10,188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代墊水電費10,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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