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並未完成試車,其所提出之試車報告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0年5月20日就系爭工地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及系
-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簽發以103年12月15日為
- (三)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18日曾經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 (四)原告公司已將電梯安裝至系爭工地。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0條之規定,
- (二)若原告公司有上開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0條之規定,
- (二)若原告有上開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3,577元
-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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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徽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安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承購電梯壹部,兩造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
另於同日針對被告公司所購買之電梯,兩造簽訂電梯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安裝在臺南市佳里區中和街某處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原告公司已安裝電梯,並於103年8月14日試車,同年月19日完成試車報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驗收通過後15日內,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惟被告公司遲未驗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試車完成後10日內辦理驗收,如逾期驗收,視為驗收合格,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及懲罰性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並未完成試車,其所提出之試車報告並未會同被告公司人員,且被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已逾兩年之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5月20日就系爭工地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契約。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簽發以103年12月1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款及買賣合約尾款(發票人為被告公司、受款人為原告公司、票據金額為130,000元)
(三)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18日曾經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19日收取。
另於105年9月27日再度發函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29日收受。
(四)原告公司已將電梯安裝至系爭工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公司有上開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甲方(被告公司)應於試車完成後15日內給付第1期工程款65,000元。
2、乙方(原告公司)電梯試車完妥,經甲方驗收通過15日內,甲方應給付第2期工程款65,000元。
3、甲方如未於前揭期間付款,每逾1日應給付給乙方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6條約定:「甲方如獲得正式供電時,應及時通知乙方,而乙方應於排定日期負責試車完成,甲方並應於試車完成後10日內辦理驗收,不得藉故拖延。
甲方如逾前段約定之驗收日期者,除依本合約第10條規定處理外,視為驗收合格。」
2、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電梯已安裝在系爭工地,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簽發以103年12月1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款及買賣合約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19日製作試車檢驗報告,有原告公司現場配線檢驗紀錄表、成品測試紀錄表、工程部單晶片試車參數紀錄、ED工程部試車自主檢查表可證,則被告公司既於原告公司完成試車報告後,簽發支票支付系爭契約第1期工程款,堪認原告公司確實已完成試車,被告公司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支付工程款。
雖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試車並未會同被告公司人員,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試車係由原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得於驗收時,檢驗電梯是否完善,原告試車時,依約並無通知被告在場之義務,是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19日已完成試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公司最遲應於103年8月29日驗收,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驗收,自應視為驗收合格,原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65,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驗收通過即103年8月29日後,15日內即103年9月13日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公司主張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共計802天,每日以65,000元的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65元,總計違約金共52,130元,核屬於法有據。
4、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雖有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約定,惟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公司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相當於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顯然超過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百分之20甚多,明顯偏高。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公司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公司有失公平,應予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酌減為28,557元(計算式:65,000*(2+72/366)*20%≒28,557)。
逾此部分,乃無理由。
(二)若原告有上開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有關承攬報酬請求權部分: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乃兩造約定由原告公司完成安裝電梯,由被告公司支付安裝費用,性質上乃屬承攬契約,故原告公司對於上開報酬之請求,自應於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即103年8月30日(即視為驗收之翌日)起算2年,最遲原告公司應於105年8月29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
(2)又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
②承認。
③起訴。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④告知訴訟。
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公司於105年8月18日曾經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19日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公司於上開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上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復原告公司於105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起訴,則原告公司既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業已中斷,故原告公司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2、有關違約金請求權部分: (1)按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前者,規範之目的在於履約擔保功能,即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後者,規範之目的在於損害填補功能,即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以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替代其所受之損害數額。
兩種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恐因契約約定之不同,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系爭契約約定此違約金類型乃屬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係按固定金額、每日以固定利率計算,且於債務人違約時即陸續發生,則本件違約金債權應屬定期給付之債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公司本應於103年9月13日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公司自得於103年9月14日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原告公司上開違約金請求權至今均未逾5年之時效,是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3,577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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